葛东方 项 炯
这是一起因医疗纠纷而引发的官司。徐某某怀疑她委托的律师背着自己与被告的医院方勾结,故意不履行律师的职责,致使自己的利益受损。因此,徐某某一怒之下将律师事务所告上了法庭。3月31日上午,椒江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委托人状告律师的案件进行了宣判,判决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医疗纠纷引发代理官司
2003年4月23日,家住椒江区葭沚街道的徐某某出现危重病状,到台州市立医院就诊,院方诊断为“高血压、低血钾、原发性醛固酮增多症?失血性贫血、子宫肌瘤?”为了进一步查明病因,防止病情恶化,经徐某某和其家人同意,市立医院于2003年4月29日凌晨2时将徐某某送往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第二天中午,原告突发头痛进而昏厥,诊断为血压升高造成脑出血。经华山医院抢救和进一步治疗虽未再出现其他危机状况,但出院后徐某某留了记忆力下降等后遗症。
事后,徐某某及其家人觉得华山医院的医护人员在诊治中存在着错误与失职。因此,2004年3月17日,徐某某与浙江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诉讼代理合同,于2004年4月14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华山医院。该所指派刘志(系化名)担任徐某某的诉讼代理人。
静安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权威机构医学会(医疗事故专门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华山医院在对徐某某的诊治过程中并未存在过错和违规现象,徐某某的病症恶化非院方的原因造成,所以驳回徐某某要求华山医院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诉请。徐某某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的判决,驳回徐某某的上诉。
徐某某及其家人无法接受这样的结果。之后,徐某某又将台州市立医院和华山医院一并列为被告,起诉至椒江区人民法院。由于两被告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并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而且徐某某再次起诉华山医院有违“一事不再审”的审判原则。故椒江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徐某某的起诉。徐某某又上诉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但结果还是被驳回。不过,徐某某和她的家人在这次诉讼中却有了重大的“发现”——代理其诉华山医院的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原来是市立医院的常年法律顾问,而台州市立医院自称为上海华山医院台州分院,如此一来浙江某律师事务所不就等于是华山医院的法律顾问吗?那刘志不也就是华山医院的法律顾问吗?如此这般刘志怎么会尽力替她打这场官司?
因此,2008年1月2日,徐某某便一纸诉状将浙江某律师事务所的5名合伙律师(包括刘志)告上了法庭,状告该律师事务所的5名合伙律师违反《律师法》的规定和律师的行业规范,代理徐某某诉华山医院的同时和华山医院有利害关系,存在违法代理,要求赔偿徐某某的各种损失共计646088.94元。
焦点一:台州市立医院和华山医院究竟是什么关系?
徐某某认为:台州市立医院的门口清楚的挂着“华山医院台州分院”的牌子,病历上也印有相同的内容,而且自己后来回到台州市立医院继续治疗时也是华山医院的医生继续为其治疗的。显然,两家医院实为同一家单位。
被告则认为:尽管台州市立医院被称为“华山医院台州分院”,但这仅是冠名,不足以证明两家医院是同一单位。
焦点二:刘志及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在代理中是否存在违法代理和失职行为?
徐某某认为,浙江某律师事务所系市立医院即华山医院台州分院的常年法律顾问,该所与华山医院存在着利害关系。而在徐某某诉华山医院的案件中该所又与自己签订诉讼代理合同,作为自己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违反了《律师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出卖了自己的利益,属于典型的违法代理。
另外,在上海起诉华山医院的诉讼中,作为委托律师的刘志怠于申请法院保全重要的证据原件——病历本,致使病历本被院方篡改。而在医学会作出不利于自己的鉴定结论后,刘志并未申请法院重新进行鉴定。这两点上都违背了他作为律师的职责。
刘志辩称:他接受诉讼代理后,努力为徐某某收集证据,并依据所得的证据安排诉讼策略,提出合理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对于医学会的不利鉴定结果已及时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出了书面质疑,并要求法院对病历本上存在的修改情况进行确认。但医学会再次复函确认华山医院对徐某某的治疗不存在失职,同时还明确病历本中修改的内容与患者病情恶化案件无因果关系。所以,已经积极地履行了律师的职责和义务,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不存在失职行为。浙江某律师事务所与华山医院不存在任何的利益往来,不具有利害关系,所以违法代理也无从谈起。
法院对两个争议焦点的认定和分析
法院对徐某某和5位律师在法庭上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辩论意见进行了严谨的分析和讨论,对两个焦点问题作出了以下的认定:
两家医院确实存在合作关系,两者之间订有合作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华山医院为市立医院提供医疗技术上的支持,派遣相关专家到市立医院提供门诊医疗服务,允许市立医院冠以华山医院台州分院的名称。双方是在技术、教育、科研上的合作关系。因此,法院认为:根据两家医院合同的内容,华山医院和市立医院之间只是存在横向的合作关系,并无纵向的隶属关系,台州市立医院不是华山医院的分支机构,两家医院是各自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的医院。即使两家医院存在利害关系,也不能由此推断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因和市立医院存在服务关系便必然和华山医院存有利害关系,如此有违常识。所以不应认定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并未进行违法代理。
至于律师刘志是否存有如徐某某诉称的两点失职行为,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4)静民一(民)初字第1420号判决书中已经给予了回答。判决书中明确地记载了在徐某某诉华山医院的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向上海市静安区法院提出对医学会不利于自己的鉴定结果的质疑,并请求对病历中的修改进行鉴定。由于医学会在复函中再次确认了原先的鉴定结果,并明确地指出病历本的修改对案件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不存在影响。所以,不能认定浙江某律师事务所违法代理和律师刘志代理诉讼中失职的事实。
因此,法院认为原告在告华山医院的诉讼中败诉的原因并非是律师在诉讼中失职,而是法院认定华山医院的诊断明确,处理诊治原则无违规现象,该起医疗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
最终,椒江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结 语
本案作为椒江区首例委托人状告代理律师的案件,虽然最终以原告方一审败诉而告一段落,但对于台州市内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有着深刻的教育作用。律师作为一个具有特殊专业知识的人群,需要得到切实有效的法律监督和行业监督。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将于今年6月1日开始生效,新法对律师的权力和义务有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在诉讼活动中,律师应该根据新法的规定,遵守行业的规范,坚守自己的职业操守,以自己的专业知识更好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从而有效地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为构建和谐社会贡献自己的职业力量。
